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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企业合规问题操作指引【赠自检清单】

潘峰、陈琦伟 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2022-06-23


2020年新年伊始,源自湖北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迅速向全国蔓延。为有效应对肺炎疫情,国务院和各地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紧急措施。笔者以各企业所普遍关心的劳动人事、商事合同履行问题为视角,简要阐述企业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应对策略,敬请各位前辈、同仁指点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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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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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内容旨在针对人事劳动领域,企业HR所关心的复工时间、工资支付、员工管理、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分析,以供参阅。


(一)延迟复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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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随后各地政府先后出台了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各地区的延迟复工期限及相关政策,截止2020年2月4日,可知的复工日期如下:


1. 2月3日复工地区:海南省、青海省、四川省部分地区、甘肃省部分地区

2. 2月10日复工地区: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安徽、云南、江西、河南、河北、黑龙江、贵州、内蒙古、四川泸州/德阳/自贡、北京、 辽宁大连/沈阳;

3. 2月14日复工地区:湖北。

各地方政府基于《污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授权颁布的延期复工通知属于强制性规定,企业和公民均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因此建议全国性企业的分支机构,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知执行复工,以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二)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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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迟复工期间,是否能够安排员工在家工作?

2.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3.延迟复工期间,能否折抵年休假或调休?


针对问题1:笔者认为,延迟复工期间是相关权力机关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避免节后人员聚集引发的疫情散播,所采取的临时性防控性隔离措施,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赋予政府的“停工、停业、停课”的一种紧急措施。按照中国政法大学王先勇教授的观点,延迟复工期的法律依据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春节假期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40条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故延迟复工期间应不应界定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2]


备注:但延迟复工期间包含周末休息日的除外。


以南京市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为例,2月3日-2月7日本身为工作日,2月8日-2月9日为周末休息日[3]。故企业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在家工作。


图片来源于公司法务联盟公众号《老板HR愁复工、法务愁合规,到底怎么解决》一文,作者为谭蔚


针对问题2、3:笔者了解到部分地方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地区

2月3日-2月7日工资

2月8日-2月9日工资

备注

上海市

上班两倍工资

上班两倍工资

不宜用年休假折抵

北京市

上班正常工资

上班双倍工资

每户家庭可有一名员工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由企业按正常出勤发放;企业可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4]

江苏省

上班正常工资

上班双倍工资

苏州市鼓励企业给予上班员工以其他奖励;可与员工协商使用年休假折抵

湖北省

未提及

未提及

延迟至2月14日(包含来湖北地区工作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

湖南省

未提及

未提及

/

安徽省

未提及

未提及

/


笔者认为,延迟复工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可按如下方法执行:


1.延迟复工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1)如地方政府已明确提出延迟复工期间工资支付要求,笔者建议按要求执行;

(2)如地方政府未明确提出延迟复工期间工资支付要求,笔者认为可参照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及各地政府出台的《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停工期的工资支付及相关待遇,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1)延迟复工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①如未安排员工工作,可按正常工资水平支付;

②如安排员工工作的,2月3日-7日的工资可按正常水平支付,2月8日-2月9日及其他休息日的、宜安排补休,无法补休的,需支付双倍工资。


(2)延迟复工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①如员工提供正常劳动,但企业正常运行、工资支付不存在困难的,应按员工正常工资水平支付;

②如员工未提供正常劳动,但企业正常运行、工资支付存在困难的,企业可考虑与员工协商降低工资支付标准、实行待岗等方法;

③如员工未提供正常劳动,但企业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现象的,可依据当地政府出台的工资支付条例,确定具体工资标准的支付,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人大公告第60号)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三)延迟复工期间的员工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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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感染冠状病毒的,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2.对于感染冠状病毒或疑似感染冠状病毒的员工,如何支付工资?

3.复工的工作安排,如何安排工作并做好劳动保护措施?尤其针对湖北籍或存在其他疫情高危地区往返经历的劳动者,如何处理?复工后,如员工未如期到岗,如何处理?

4.疫情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是否有影响?

5.疫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是否有影响?


针对问题1: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可知医护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或参与抗击疫情志愿者因疫情支援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其他领域的劳动者能否比照此规定认定工伤,笔者认为需要判定是否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即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针对问题2:笔者认为,可按如下步骤进行处理:


1.针对疑似感染冠状病毒肺炎,处于隔离期的员工,笔者认为宜正常支付工资。依据《污染病防治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针对已被确诊为感染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应按各地政府出台的《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期工资,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针对问题3:笔者认为,可按如下步骤进行处理:


复工阶段:要求员工定期、如实上报健康情况,并如实告知是否前往/途经重点疫情地区、是否接触过病患或疑似感染病患,并建议上述员工暂缓复工、进行自我隔离,就隔离期间的待遇支付问题,可考虑与员工协商使用年休假、调休假进行折抵。


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员工有义务配合告知健康情况及其他与疫情相关的情况,但用人单位需要就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仅能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形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如身份证信息、住址、财产情况、行踪轨迹等,否则会被视作侵犯其隐私权,情节严重的,单位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5]


复工后:企业一方面提前储备一定数量的口罩、体温计、消毒液等耗材,做好办公场所、电梯间、厕所、宿舍等区域的日常消毒工作、建立日常体温检测及异常情况报备机制等劳动保护工作,发现员工出现体温异常的,应立即将相关情况告知当地疾控中心。另一方面,企业应做好人员管理工作,针对逾期未归的员工,应视情况做好如下工作:


未及时返岗原因

措施

工资支付

备注

因疫情原因,未及时返岗

①协商使用年休假、调休假折抵;②时间较长的,可考虑与员工协商待岗

正常支付

/

处于医学观察期或隔离期

视作提供正常劳动

正常支付

《污染病防治法》第41条

确诊感染

医疗期

医疗期待遇

劳动部【1995】309号文

无合理原因拒绝返岗

按公司章程处理

/

建议提前发送书面返岗通知


针对问题4:笔者认为,企业发放的offer应视作要约,求职者一旦就入职事宜作出明确的肯定性答复,则视作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此种情形下,企业不得无理由撤销要约,否则需就劳动者就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另针对治愈的病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关人员享有平等就业权,治愈后企业不得拒绝上述人员入职。


针对问题5:笔者认为,疫情期间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总体应慎重处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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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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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冠病毒肺炎的爆发,不可避免的对企业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影响。本部分内容主要以《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文件为依据,简要阐述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企业能否通过上述主张达到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一)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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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新冠肺炎属于新型传染病,截止目前,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至今尚未明确,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法预料到该传染病的出现,宜认定为不可抗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在2020年1月30日对外发布的《“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的通知中载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我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该通知也肯定了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性质。[6] 据了解2020年2月2日,浙江省已出具全国首份疫情不可抗力证明,由湖州市贸促会负责人向汇大机械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授予首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此次疫情整体被理解为不可抗力事件,但疫情发展过程中、当事人的预料能力是逐渐增进的,如在全国性通知已经发布,国家采取管制措施等情形后,当事人再主张其无法预料此事实的发生、客观上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是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具体到个案时,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的强弱以及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合同瑕疵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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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合同瑕疵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


(1)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不可抗力免责的条件


笔者认为,尽管此次疫情整体已被界定为不可抗力。但具体到个案,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仍需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循因果关系,即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与合同的无法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当事人如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合同瑕疵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如下事项:


①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了严重影响,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已经确实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②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影响,且合同内容中未将疫情界定为非不可抗力因素且合同中并未出现疫情阶段、合同履行的约定;

③疫情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的不存在瑕疵履行的先期违约行为,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④行为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将疫情情况告知了对方。


2.能否以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为由主张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调整?


(1)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免责的法律依据


①因新型冠状病毒与非典时期SAS病毒存在类似,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也可供借鉴。最高院在上述通知中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免责的条件


笔者认为,如个案认定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客观上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当事人可考虑通过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主张虽合同虽能够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调整合同履行内容。


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当事人应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①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此次疫情且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基发

生重大不利影响;

②  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

③  及时向法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商事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建议


笔者建议,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确实存在困难的,企业应先考虑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采取变更或者延迟合同履约期限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合同已经确实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法律责任。同时,针对涉外类合同履行事宜,如合同相对方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成员,则可考虑依据公约79条第1款的约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等规定,及时将遭遇不可抗力的事实、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相关证明材料及补救措施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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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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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就现有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规定进行了简要分析,疫情期间企业需要及时关注当地政府所发布的相关文件,做好对外和对内两方面工作。一方面,企业应及时向供应商、客户做好业务解释及管理工作,如确因疫情造成经营困难,可考虑先行与对方沟通、商讨对合同履行内部进行变更或调整。[7]此外,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企业可考虑向慈善机构捐赠一定的物品,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也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8]另一方面,企业需要做好人事管理及疫情预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消毒、通风措施,并对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进行提醒、展开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落实卫生健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等。[9]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

2.王先勇,《延迟复工期应属于停工期而非休息日》,法制日报。

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

4.《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3号】、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在2020年1月30日对外发布的《“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的通知中载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我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7.参见《超20家房企对商业地产减免租金,仅万达或超30亿元》,新浪财经。

8.财税〔2018〕15号《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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